(2016)川20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廖清成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贵乡酒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成,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贵乡酒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82号原告廖清成,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律室副主任。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贵乡酒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代治平。原告廖清成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贵乡酒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清成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下属的贵乡酒业一期工程开装载机,工作地点在贵州省茅台镇,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1600元,由该工程负责人代治平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扣除已支付218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747元,经原告追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9747元和因此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伙食费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辩称,被告是有原告所述工程、工地,但该项目部是不存在的,欠条上的公章是私刻的,代治平只是被告单位普通员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贵州省茅台镇工地上开装载机,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该工地负责人代治平结算,扣除已支付21853元,尚欠原告工资29747元,代志平出具便条一张与原告执存,该便条载明:贵乡酒业项目部廖清成工资,总工资51600元,借支及生活费21853元,余29747元,代治平2015年2月14日。代治平在该便条上加盖“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贵乡酒业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后经原告追讨无果,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便条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被告虽辩解结算便条上的公章为私刻、项目部不存在,但并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也无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因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交通、误工、食宿伙食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清成劳动报酬29747元。二、驳回原告廖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鄢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