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美姿与范良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姿,范良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218号原告吴美姿,农民,现处于昏迷状态。法定代理人吴晋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范良库,农民。原告吴美姿诉被告范良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美姿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美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吴美姿承担(依法减免)。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