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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冻--郑波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善江,王善廷,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郯执字第532号 申请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洪银,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善江,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234号,身份证号:372801197606095516。 被执行人王善廷,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150号,身份证号:372801196106015511。 被执行人郑波,男,1973年5月23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王家埠村155号,身份证号:372801197305235511。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郑波河东合行梅埠支行的存款200000元,帐号:6223191617504928、91601100001620136046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德胜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015)郯执字第532号 发往银行:河东合行梅埠支行 兹因,执行临沂经济开发区洪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善江、王善廷、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于:郑波单位在你行6223191617504928、916011000016201360466帐户的存款200000元,请暂停支付12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年月日 (公章) 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号 郯城县人民法院: 你院()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在我行的帐户存款应冻结元,已冻结元,未冻结元,原因 银行: 年月日 (公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