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高某、高照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高某,高照明,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小学,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967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英汉,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照明,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板桥村毛湾村民组,系高某父亲。被告:高照明,农民。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街道。负责人:李斌,该校校长。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法定代表人:袁新年,该校校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高照明、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盛桥中心小学”)、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盛桥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邓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英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荣,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照明、被告盛桥中心小学、被告盛桥中心学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诉称:邓某、高某均系盛桥中心小学的学生。2015年11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的课间活动期间,邓某向班主任老师汇报完工作后从办公室出来时与向办公室内跑的高某在办公室门口发生碰撞,造成牙齿冠折的损害结果。邓某在学校的教学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高某、高照明、盛桥中心小学、盛桥中心学校赔偿邓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218.3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高某、高照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邓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高某亦在碰撞中遭受身体损伤。未成年儿童之间嬉戏奔跑是孩子的天性,本起事件发生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盛桥中心小学作为教育管理者,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邓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各项由法院依法处理。盛桥中心小学、盛桥中心学校在庭审中辩称:盛桥中心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未成年学生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课间活动期间在校园内奔跑碰撞导致邓某受伤的,邓某与高某之间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桥中心小学对邓某、高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某对盛桥中心小学、盛桥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某、高某均系盛桥中心小学的学生,邓某系三(1)班班长,高某系四(2)班学生。2015年11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的课间活动期间,邓某前往班主任老师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工作后从办公室内向外奔跑,与准备向老师汇报学习情况的高某(从办公室外向办公室内奔跑)在办公室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邓某、高某跌倒,邓某牙齿折断的损害后果。邓某于受伤当日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86.35元。根据邓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邓某的后续牙齿安装费用为26000元。邓某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后高照明为邓某垫付医疗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另,盛桥中心小学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邓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情况说明、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邓某与高某、高照明、盛桥中心小学、盛桥中心学校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邓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86.35元,有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邓某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132元(104.40元/天×30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邓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期限为20天,其营养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邓某因就医、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元。邓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邓某受伤的部位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邓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86.35元,其中:医疗费786.35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系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盛桥中心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并非监护责任。邓某系未满十周岁的儿童,高某系刚满十周岁的儿童,邓英汉、高照明作为邓某、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邓某和高某承担监护责任,因其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在汇报完工作后从教师办公室往外奔跑与从办公室外往内奔跑的高某发生碰撞,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盛桥中心小学作为教育者,对邓某和高某在学校期间的活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邓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盛桥中心小学虽提交了平时的部分安全教育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邓某、高某在校活动期间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鉴于盛桥中心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可由盛桥中心学校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高照明应对邓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盛桥中心学校对邓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邓某自行承担。即由高照明赔偿邓某3060.86元[(30386.35元-2000元)×10%+2000元×10%÷(10%+80%)],扣减高照明已垫付的900元,实际由高照明赔偿邓某2160.86元。盛桥中心学校赔偿邓某24486.86元[(30386.35元-2000元)×80%+2000元×80%÷(10%+80%)]。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160.86元;二、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4486.86元;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6.50元,被告高照明负担36.50元,被告庐江县盛桥镇中心学校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