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掌政镇春林小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被害人郝某驾驶的宁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掌政镇春林小学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郝某驾驶的宁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郝某拨打“122”报警电话,王某明知郝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醉驾行为。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郝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郝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涉案照片,122案件信息,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件申领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3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郝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郝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