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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良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良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良忠,无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良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殷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殷良忠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卫生院的收银窗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胡某放于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18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后被被害人胡某察觉。被告人殷良忠随即被被害人等人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殷良忠于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殷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良忠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良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良忠有前科劣迹,××人家属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良忠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殷良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镊子一把、病历卡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