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于晓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岳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晓荣,岳宏刚,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7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宏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启运家园小区。负责人:杨春融,该运输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晟顺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宏刚,该车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岳宏刚驾驶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建明派出所门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于晓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晓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宏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晓荣无责任。原告于晓荣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被告岳宏刚为原告于晓荣垫付医疗费1174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33049.1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原告妇科检查、用药的费用。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3049.14元。理由: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天数4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理由: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护理费5330元(41天*130元/天)。由原告之子于立伟护理,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926.97元(41天*120.17元/天)。理由: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实其误工属实,但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20.17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按原告实际住院41天计算。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法庭核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理由:经依法对原告工作单位遵化市真味水饺楼进行调查,原告用工情况属实。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日工资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租赁房屋街道办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物业公司证明、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所租赁房屋缴纳水、电、有线电视、取暖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为农村,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la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理由:原告依据伤残鉴定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确实已经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la值不予认可,但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抗辩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其评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la值为10%,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6、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0元、复印费51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岳宏刚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应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80元、复印费51元。理由: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均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8、车辆损失费1665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665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2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被告岳宏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12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承保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岳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抗辩承保车辆有超载现象,减免10%的赔偿责任,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宏刚为原告垫付款1174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晓荣损失176296.1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66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4631.11元);二、被告岳宏刚为原告于晓荣垫付款11746元,由原告于晓荣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岳宏刚;三、驳回原告于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元,由被告岳宏刚负担1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55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错误,存在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重复费用应剔除;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晓荣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1746元医疗费票据岳宏刚未提交,应返还其10000元,施救费180元未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其他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于晓荣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有据,本案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并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上诉人所称提出重复赔偿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系本案实际发生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晓荣未提出上诉主张,其答辩所称票据及费用问题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