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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贺兴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昌波,十堰市花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二堰村一组柏沟路48号。法定代表人廖祖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实业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俊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彭剑、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在本院受理前,本院依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昌俊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0000元的机械设备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邦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公司同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厂房和房屋租给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和员工住宿所需,年租金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任何一方违约,应补偿对方三个月的厂房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和住宿房屋交付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不仅未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而且还失去了联系。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租赁房屋;2、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181250元及后期占用费;3、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1470元;4、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拓邦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拓邦实业公司(甲方)同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标准化车间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该租赁厂房附属有五层办公综合楼,内设套间和单间,乙方可选择做办公用房或员工住宿用房。2、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3、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全年租赁费共计145000元,其中:厂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租金为10元/平方米(不含税),年租金为125880元;办公与员工住宿用房,套间400元/月,单间200元/月;在租赁期间内,前两年租金不变,以后每年根据市场价格调整一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第一年的租金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厂房租赁期内,如果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补偿乙方三个月的厂房租金,如果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退租而违约,应补偿甲方三个月的厂租金;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或不按期支付合同内的其他费用,拖欠满一个月以上就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即向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7月23日,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将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承租的厂房腾出。现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因多次向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催要房屋租金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同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向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标准向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支付厂房租金。现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截至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向本院起诉前,仍未向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出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拓邦实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昌俊工贸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拓邦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181250元及后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后期占用费为:就厂房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58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就办公与员工住宿用房部分,按19120元每年计算至被告昌俊工贸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租赁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房屋的总租赁费用为145000元每年,其中厂房部分已明确租金为每年125880元,即办公与员工住宿用房租金应为每年19120元每年。现原告拓邦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租赁费181250元及后期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拓邦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昌俊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昌俊工贸公司系未向原告拓邦实业公司支付租金而违约,原告拓邦实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的情形“厂房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或不按期支付合同内的其他费用,拖欠满一个月以上就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主张违约金,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7250元(年租金145000元×5%)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搬离其承租的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住宿用房;三、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租赁费,其中: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承租的厂房,按125880元每年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承租的办公室和员工住宿用房,按19120元每年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元;五、驳回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原告十堰拓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十堰市昌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彭 剑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