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倪宏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倪宏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杨国月,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宏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倪宏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84。至起诉之日止已欠原告本金9966.14元,以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9966.14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9966.14元、利息4953.68元、滞纳金537.71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领用合约》同时对预借现金等手续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帐单、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法有效。按照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9966.14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透支本金9966.14元、利息4953.68元、滞纳金537.71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