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711098-4。负责人姜东升,行长。被告张同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莲芬,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同越妻子。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17289-3。法定代表人白二青,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诉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富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艳、人民陪审员刘海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负责人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9.16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2000**号,建筑面积为400.91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2002**号。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4.1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款之规定:构成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668081.84元(本金645333.44元、利息22748.4元)。被告张同越、袁莲芬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日贷款本息668081.84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息至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并出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9.16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2000**号,建筑面积为400.91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杭锦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2002**号。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还本付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4.1款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款之规定:构成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668081.84元(本金645333.44元、利息22748.4元)。被告袁莲芬与被告张同越是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年利率为9.16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2000**号,建筑面积为400.91平方米,抵押物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北路东侧日月轩C区4号楼106号。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第L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十四条14.2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将88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另查明,被告袁莲芬与被告张同越是夫妻,为共同借款人。又查明,截止2015年5月1日,下欠本金645333.44元,利息22748.4元。被告已连续5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与被告张同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同越,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同越连续5个月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张同越偿还贷款本金645333.44元,利息22748.4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莲芬与被告张同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莲芬与被告张同越是夫妻,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同越、袁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支行贷款本金645333.44元,利息22748.4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息至还清止);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同越、袁莲芬、鄂尔多斯市日月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富在审 判 员 白 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浩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