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熊贵容与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容,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21号原告熊贵容,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三元乡街村。法定代表人谢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贵容与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章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贵容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任络丝工,六年工作中,原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2015年8月,原告因家有急事需请假,被告公司不予批准,原告无奈离职,耽搁几天回来后,被告公司不安排原告工作,也拒绝将2015年8月份工资发给原告。被告之行为已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只认定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6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2111元;三、判令被告补足社会保险差额18000元给原告。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来公司时间不长,被告只是临聘原告完成一定任务的工作,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计件工,多劳多得,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被告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请假制度及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请假长达一个月未经批准,私自离开企业,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暂时缴纳200元违约金,待原告继续上班15天后再返还原告,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剩余报酬;原告今年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考虑员工难处,被告已每月支付原告400元作为保险费用,而且另行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已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保险费差额。经审理查明,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经宜宾市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粘胶蚕丝、粘胶长丝绣花线、纱线、服装;销售机械产品、建筑材料、塑料及橡胶制品、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等。原告熊贵容在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络丝工作。2012年原告熊贵容个人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在工资中发放了400元养老保险补贴。2015年8月24日,原告熊贵容以家中有事需要处理向被告请假一个月,被告未同意。2015年8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8月,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造表应发放原告的工资为2111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后原告熊贵容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与熊贵容解除劳动合同;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支付熊贵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66元、2015年8月工资2111元、2009年6月-2015年8月社保差额18000元,合计32777元。2015年12月17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支付熊贵容2015年8月工资2111元;二、驳回熊贵容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5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熊贵容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熊贵容不服,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长宁县雅兴线业有限公司考勤表;3.长雅线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工资发放表;4.接(报)处警登记表;5.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且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直接补偿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判令被告补足社会保险差额18000元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9月制定的工资表上将原告2015年8月的实发工资确定为2111元,已扣除其违纪扣款部分,被告没有理由再行扣除原告的工资,且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该月实发工资21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长雅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贵容2015年8月工资2111元;二、驳回原告熊贵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贵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