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曹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67号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村合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明杰。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曹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公司诉称:曹明杰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1日从金鑫公司处赊购福田工程车一辆,赊欠车款8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又明确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至欠款日至今,曹明杰还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曹明杰偿还欠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以本金83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本金73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曹明杰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明杰从金鑫公司处购买车辆,于2014年10月11日向金鑫公司出具83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并载明“月息2分、三个月之内还清”。2015年4月10日,曹明杰还款10000元,并在该欠条的下部注明了还款情况。金鑫公司因向曹明杰催要下欠款项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金鑫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曹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金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明杰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曹明杰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金鑫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以本金83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以本金73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曹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