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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龙。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2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仲金口石料厂驾驶临工牌装载机载石子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高某乙及其摩托车撞倒并碾压,致高某乙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人高某甲、王某乙、姜某、孙某、赵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虽不承认所指控罪名,但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及其他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当时间在2015年3月8日8时20分7秒至17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倒车时将高某乙及其摩托车撞倒压过,继而又向前行驶再次压过,后铲车停下,驾驶员王某甲下车观察,随后即有多人聚集现场。本案虽未对尸体进行检验并出具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但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结合在场的证人证言及医院的死亡证明,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倒车时将被害人高某乙倒致死客观事实的存在,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甲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辩称认定王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