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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宜文、周贵侠与邓磊、邓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文,周贵侠,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王宜文,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周贵侠,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宜文之妻。被告邓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伟,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邱集镇王林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邓磊,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宜文、周贵侠诉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文、周贵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文、周贵侠诉称,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邓伟及被告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宜文、周贵侠与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邓磊,乙方(××)王宜文、周贵侠,丙方(担保人)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3%。……第九条:违约责任,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除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外,每迟付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0%计收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借款人、担保人无异议。第十条:保证范围,为保障××的权利,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十一条:丙方邓伟、润德公司自愿作为甲方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和第十条约定的一切费用后终止。……落款处有甲方邓磊、乙方王宜文、周贵侠、丙方邓伟的各自签名。被告润德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同日,被告邓磊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宜文、周贵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落款处有借款人邓磊签名并加盖被告润德公司的印章。并注:此款到期,如借款人未还清,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无任何异议。被告邓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宜文向被告邓伟账号为62×××86的卡内转入人民币91000元。之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91000元,另外9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了。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宜文、周贵侠与被告邓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邓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邓伟转账91000元借款为证。虽在2011年10月24日被告邓磊出具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均为100000元,但原告仅付给被告邓伟9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了当时按照约定利息按月息3%予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即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元。此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且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该借款本金为9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伟、润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宜文、周贵侠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磊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邓磊、邓伟、徐州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