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与韩文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韩文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舞钢市。负责人刘建国。被告韩文甫,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诉被告韩文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撤回对被告韩文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舞钢市第一金属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