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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华昌与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华昌,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高华昌,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吴高贤,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祝国寺。法定代表人吴高贤。申请执行人高华昌与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华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金额1797225.56元,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高华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74.44元,支付案件受理13489元、保全费50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高华昌于2016年3月8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华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高华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吴高贤、成都东晖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74.4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489元、保全费500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2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一部分、第四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