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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字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华为电气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新华为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上联电器有限公司,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斯派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奥德邦科技有限公司,扬中科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街道人民路202号。法定代表人戴晓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友权,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华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翠竹北路检察大楼。法定代表人徐岳鸣。原审被告扬中市上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街道春柳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郑冬梅。原审第三人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恩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于少波。原审第三人南京汉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803、804号。法定代表人朱世福。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湖南斯派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洋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湘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西奥德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益民。原审第三人扬中科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新村西侧翠竹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陆纪英。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商初字第920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因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法获得票据金额,故未将付款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作为被告;但在上诉人起诉后,付款银行在没有见到票据的情况下,违法将票据付款给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付款银行的行为已影响上诉人权利,故请求增加付款银行为被告,上诉人因此具有票据法上对付款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涉及非票据权利,但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票据权利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作为票据付款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扬中市,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申请追加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