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2016年1月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孤山子镇街里酒后来到李某某家的万家连锁商店门口,将李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牌货车偷走,并驾驶车辆驶往柳河,准备找地方存放车辆,以便于将来将车卖掉,行至柳河县草房沟迅达驾校道口时,将货车开进沟里。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驾驶门外侧,方向盘上的血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相一致。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孤山子镇街里酒后将李某某停在万家连锁商店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牌货车偷走,并驾驶车辆驶往柳河,当车行至柳河县草房沟迅达驾校道口时,张某某将货车开进沟里,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跑。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马某某、甄某某、揣某某、郭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9日已羁押14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可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泽今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