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高中、乔新庆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高中,乔新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高中,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新庆,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李培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高中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者,被告人乔新庆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肖旗乡农村信用社,待被害人杨某甲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杨某甲至肖旗乡肖旗村北通往潘庄的水泥路上,于高中用木棍夯击杨某甲背部,致使杨某甲翻倒在地后,两人把杨某甲摁在麦地里,两人抢走20200余元现金。2.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闹店镇邮政储蓄营业厅,待被害人郭某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郭某至闹店镇周营村南一条小路,于高中用木棍夯击郭某头部,致使郭某翻倒在地后,两人抢走现金21040元和锋达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锋达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2015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商酒务镇农村信用社,待被害人兰某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兰某至张八桥镇大栗庄村北一小路,于高中用黑色橡胶棍夯击兰某头部,致使兰某翻到在地后,两人抢走现金18000余元,诺亚信手机一部,两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经鉴定,被抢诺亚信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被抢红旗渠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周庄镇大张庄村,将位于该村西侧的八骏征地项目部办公室的白色美的立式空调(内机+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美的空调价值人民币4505元。2.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人民路梦圆广场南侧海信电器商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商店门前的一台奥克斯牌变频空调内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奥克斯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3.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石桥镇海尔专卖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店门口工具车上的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海尔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石桥镇召旗家电商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店门口工具车上的一台格兰仕变频空调(内机+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格兰仕空调价值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犯抢劫、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高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高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罪属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新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乔新庆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打击,抢劫暴力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乔新庆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罪属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肖旗乡农村信用社,待被害人杨某甲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杨某甲至肖旗乡肖旗村北通往潘庄的水泥路上,于高中用木棍夯击杨某甲背部,致使杨某甲翻倒在地后,两人把杨某甲摁在麦地里,抢走现金20200余元。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抢劫案件的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宝丰县肖旗乡肖旗村北南北水泥路上。路两侧为麦田。现场红色电动车一辆,麦田里有一趟东西向的打斗痕迹,打斗痕迹东发现白色手套和黑色手机各一。在肖旗邮政储蓄银行北侧地面发现两枚烟头。(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辨认出乔新庆和于高中就是当天抢劫她钱的人。(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杨某甲2015年3月31日九点多的时候被抢了,她说她从肖旗乡农村信用社取钱回来走到潘庄南岭有人从后边用东西打她一下让她站住,后来她就翻麦地里了,那两个男的就把她按翻在地上,把她口袋里的钱和身份证都抢走了。现金一共20200元左右。(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其去肖旗乡农村信用社取钱后,在肖旗村北岭南边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打倒,被抢走大概20200块钱。(6)被告人乔新庆供述:其和同村的于高中骑摩托车到银行,尾随银行的取款人,在偏僻地方抢劫取款人的财物,还和于高中一块偷过空调。其和于高中一共尾随银行取款人,抢劫取款人财物三次,第一次是在肖旗乡,第二次是在闹店镇,第三次是在商酒务镇。2014年9月份我在自家小卖部卖东西,于高中经常去买烟,时间长了二人关系就走的比较近。2015年的三四月份,于高中给我说咱俩去银行转转,如果有取钱的人,就跟着她,然后把钱抢了,我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我骑黑色摩托带着于高中到肖旗农村信用社门口,于高中说你进去瞅瞅,我就进信用社营业厅了。看见有个妇女取了钱装在上衣口袋里出营业厅了,那个女的骑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向东走了。我就骑着摩托带着于高中跟在那个妇女后面。走了大概两三里地,就撵上那个妇女。于高中用一根木棍儿夯了那个女的脖子一下,那女的连人带电车一块倒路边的麦地里了,俺俩都从摩托上下来,把她摁在麦地里,都伸手往她口袋里掏钱,我从那个女的口袋里掏出来了大概一万块钱,于高中好像也掏了一万块钱,俺俩就赶紧骑着摩托往北跑了。我分了一万块钱,于高中分了一万块钱。(7)被告人于高中供述:同村有个叫乔新庆的人,我们彼此相互知道,但也不是很熟。2015年春节的时候,乔新庆在我家里喝过两回酒,慢慢的我们两个就熟了。之后大约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早上,乔新庆喊我出去玩,我问他去哪,乔新庆说:“你别管了。”然后我就坐着他的黑色大摩托出去了,乔新庆骑着摩托带着我走北环路正北去了肖旗,到肖旗大概就是上午八、九点钟,在肖旗主街上路南有个农村信用社,乔新庆下车让我看着摩托,他说他去银行“踩点子”去,我问他:“啥是踩点子”。乔新庆说:“到银行看看谁取钱了,然后咱跟着她到没人的地方把钱抢了”。说完他就去肖旗的那个农村信用社去了,我就在外边看着摩托等着他,乔新庆在银行待了大概有十多分钟出来了。然后给我说:“走吧,踩住点子了”。乔新庆骑着摩托带着我跟着一个从农村信用社出来的妇女,那妇女骑了一辆简易电动车正东走了,我和乔新庆就跟在那妇女的后边,走到肖旗丁字路口正东没多远有一个正北的路口时,那妇女正北拐了,我们两个就也跟着正北拐了。在路上我问乔新庆怎么下手,他说让找个小棍朝那妇女的头后面打一下,把那妇女打翻之后抢东西,然后我就听乔新庆的在路边的小树上折了一根指头一般粗的树枝。走到背路没啥人的时候,乔新庆将我们的摩托靠近那个妇女,我用我折的树枝朝那妇女的后脖子上打了一下,那个妇女和她的电动车一块翻倒了,然后那个妇女起身想跑哩,我和乔新庆下车按住她,一起将那妇女上衣口袋里的钱掏了,乔新庆把我们两个抢的钱数了数,大概有两万块钱,然后分给我九千块钱。2.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闹店镇邮政储蓄营业厅,待被害人郭某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郭某至闹店镇周营村南一条小路,于高中用木棍夯击郭某头部,致使郭某翻倒在地后,两人抢走现金21040元和锋达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锋达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抢劫案件的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宝丰县闹店镇周营村南老平郏公路上。现场提取木棒一根。(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fadar(锋达通)蓝色直板手机价值20元人民币。(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辩认出当天抢自己的人是乔新庆和于高中。(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郭某一百元面值人民币114张,蓝色fadar牌直板手机一部。(7)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上午9点10分左右,其接到俺妻子郭某用邻居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说她取的钱被人抢了,头上也被敲了疙瘩。其当时正在外面干活,回到家后看见她坐在院子里哭,我见她头上的两个疙瘩,一个跟核桃大小,另一个跟鸡蛋那么大,她说她有点头晕,干呕。(8)被害人郭某陈述:2015年7月24日8点左右我到闹店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1000元,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走到快到周营南的小路,刚走三百米左右的时候,从我左侧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手拿木棍,敲了我的头一下,我就带电车一起倒在路东的玉米地上,倒那以后那两名男子先把摩托车朝北停在路东,然后就朝我跑过来,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握着拳头站在我旁边,后边拿木棍的男子过来就敲我的头,敲了大概四五下。敲我的时候,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过去翻电车,翻了一会也没有找到东西,拿木棍的男子就过去把后座里面我的黑色皮包拿了出来,他们两人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我被抢了一个黑色女式皮包,包内有21000现金及40多块零钱,一部2012年在郏县买的绿色值班手机及我的身份证。(9)被告人乔新庆供述:大概二十天前,那天早上的六、七点起床以后,我也忘了俺俩是谁跟谁打的电话,电话中说再去东乡转转,意思就是到银行看看再抢点钱。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于高中从家中到了闹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我把摩托车停在银行门口,于高中在外面等我,我进银行以后就坐在银行的营业厅里,刚坐那一会就看见有一个女的取了一、两万块钱,我看见她把钱放在包里,我就跟着她出银行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于高中跟着这个女的,刚到闹店步行街口的时候于高中看见地上有一根像拖把棍一样的木棍,他就下去捡了起来拿在手里。上平郏公路后靠路西往北骑了约两、三公里的距离的时候这个女的往西拐进了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上,俺俩就跟着下了小路,下公路以后骑了大概有二百米的时候,我们就撵上她,在这个女的左侧于高中用捡的木棍夯了这个女的脖子一、两下,这个女的就跟电车一起翻到路东的沟里了。翻那以后,于高中就下去拿这个女的包,这个女的看见以后就拉于高中不让他拿她的包,我看这个女的用手在撕拽于高中,我就想着赶紧过去帮忙,当我走到沟边的时候于高中就拿着包上来了,我就拐回去骑着摩托车带着于高中走了。我们刚过闹店前桥村往南骑了两、三里的时候,我把摩托停在路边,查看包里面的东西,这是一个黑色女士皮包,包里面有两万一千元钱现金,一个绿色直板手机,还有些杂七杂八的东西,于高中把其中的一万一千元钱给我了,他把剩下的钱放他口袋里了。剩了4400块钱放在俺家客厅桌子上一双蓝色运动鞋里面了。(10)被告人于高中供述: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和乔新庆还在闹店抢过一个妇女的钱。那天早上7、8点的时候,乔新庆骑着他的黑色摩托到俺家接住我,然后我们两个顺着周庄镇的那条主路正东了,到闹店转盘的时候,在路口西南角有一个邮政储蓄银行,乔新庆把摩托停在路口西边十来米远的路南,让我在银行外边看着摩托等着他,他进银行“踩点子”去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乔新庆出来了,他说已经踩好点了,这时从银行出来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乔新庆给我说:“就是这个女的”。然后我们两个就跟着她。我在菜市场里捡了一根一尺来长的圆形木棍,木棍直径有2厘米左右,正北走了有二里多路,那个妇女顺着路西的那个岔路口走了,乔新庆骑着摩托带着我加快速度追上那个妇女,我用在菜市场捡的那个木棍朝那个妇女的后脖子上夯了一下,那个妇女和她的电动车一起翻了,电动车就翻在路边了,那个妇女翻到路边的沟里了,乔新庆把摩托停在路边,我们两个下车,我拿着木棍吓唬着那个女的不让她动,乔新庆去电动车上找钱,期间那个妇女想反抗哩,我就用木棍朝她的夯去,本来是想吓唬她的,可是她用手挡了一下,夯住她的手了。我看乔新庆没有找到钱,我就也走到电动车跟前,在电动车的座位下边储物箱内我找到了一个黑色的女式皮包,乔新庆骑着摩托带着我沿那条路正北走了。我看见包内装有两沓整钱,银行的封条还没有拆哩,包里还有一些零钱、一个绿色的手机、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零钱也有一百面值的,我也不知道零钱一共是多少,乔新庆直接拿了一沓整一万的和那部绿色的手机给我了,他把剩下的一万整钱和包里的零钱拿出来自己装着,然后把包连同身份证、银行卡一起扔到旁边的玉米地里了,之后我们两个就回家了。3.2015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商酒务镇农村信用社,待被害人兰某取款走出营业厅后,尾随兰某至张八桥镇大栗庄村北一小路,于高中用黑色橡胶棍夯击兰某头部,致使兰某翻到在地后,两人抢走现金18000余元,诺亚信手机一部,两条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经鉴定,被抢诺亚信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被抢红旗渠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抢劫案件的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宝丰县商酒务镇石碑洼村十字路口南200米处。(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noain(诺亚信)白色手机价值733元人民币;红旗渠香烟两条价值110元人民币。(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兰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兰某辩认出当天抢自己的人是乔新庆和于高中。(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兰某一百元面值人民币70张,白色NOAIN牌直板手机一部,农信社金燕卡、新家合医疗卡、万家购物卡、新大新会员卡、开心购物卡、丽人日化会员卡、淑女宣言会员卡、USIM卡各一张,钥匙一把。(7)证人史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正在农场的地里干活,听见有人喊救人,从地里出来后看见其农场的会计兰某说她被抢了,其就骑着电动车向南追了一百多米,看见兰某的电动车倒在路边,后来就报警了。(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点40左右其走到大栗庄,见到两个男的一个骑着摩托车,一个骑着电车可快的从其身边过去了。又往前走碰到一个女人说她被抢了,后来知道她叫兰某,其就带着兰某去追,追了二三百米,见到兰某的电车在路边倒着,电车里的东西被抢走了(9)被害人兰某陈述:2015年8月9日上午7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公司的刘群山给我安排让我到银行取钱和到超市买东西,之后我就骑着电车从公司出来到商酒务街上,到广源超市买了两条红旗渠香烟等东西。接着我骑电车到商酒务派出所南边的农村信用社取钱,我在信用社取了一万五千块钱,取完钱后我就骑着电车回公司。我走到石牌洼村往西向大栗庄方向走有200米,从我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到我跟前和我走成并排,摩托车上有两个男的,后边坐的男的就用一根铁棍往我头上夯,这个男的往我头后面夯了两棍,我头当时就蒙了,我的电车倒在了路边。我倒地的时候还用手握住电车的车把,因为我取钱后电车车座下面锁着类。这时那个用棍夯我的男的就下摩托到我跟前用铁棍往我手上和胳膊上夯,我这时害怕了,就赶快松开手往路西的玉米地里跑,我回头看见电车被他们骑走了。我又跑到往大栗庄去的路上喊救命时看见我们公司的史某在地里浇地,我就喊史某,史某没有听见,我就又往南追,见到一个男的从对面过来了,这个人说他见到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和一个男的骑着电车往南走了。接着我们公司的史某过来了,我给他说了这件事。我们就又往南追,后来在路边看见了我的电车,史某报了案,我电车座里放的我的手包和两条烟被抢我的人拿走了,包里装有一万八千多元的现金,其中一万五千元是今天取的钱,另外有三千多元是我的钱。别的还有我平时用的小东西和我的手机。(10)被告人乔新庆供述:2015年8月9号上午7点多的时候,俺俩直接就去商酒务镇的街上,我们两个骑着摩托车到街上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当时是我进到信用社里面“逮点”,于高中在外面等我,这个时候大概也就是八点出头。我在信用社里等了大概十分钟,我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取钱,她取钱收起来的时候我刚好看见,当时觉得可能有一两万,不少了,于是就准备跟着她。那个女的取完钱之后出来我就跟着也出来了。我出来之后直接叫上于高中,那个女的出来骑着电车走,我们骑着摩托在后面跟着。那个女的先是一直往东走,走了大概三四里地又往南拐了。我和于高中骑着摩托看着附近都没什么人了,于是准备下手。我们追上她的时候,于高中拿着我事先给他的铁棍,直接朝她的头部位置敲,那个女的就直接倒在地上了。随后,于高中从摩托上下来,继续朝已经倒在地上的那个女的身上敲了几下,那个女的吓得赶紧就跑地里了。于是我骑着摩托,于高中骑着那个女的骑着的电动车往南走。我们走了没多远,于高中停下来,把电动车兜里的女式包拿出来,另外还从电动车的后备箱拿出来两条五块钱一盒的红旗渠烟,然后把电动车停在路边,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两个就往南跑了。走到没人处我们就把包打开,我看见里面大概有一万五千块钱和一部手机,当时我们就把钱分了,我们两个也没细数,于高中直接给我一叠,我看着大概是8000块钱,手机也被于高中拿走了。(11)被告人于高中供述:三、四天前我和乔新庆一起还在商酒务抢过一个妇女的钱。当天上午7点半的时候,我步行到俺村北地那,看见乔新庆已经骑着摩托在那等着我哩。我们在西环路吃了点饭,就去商酒务了。我们到商酒务农村信用社,我就在摩托边上等着,乔新庆去农村信用社“踩点子”去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乔新庆从银行出来走到我跟前骑上摩托,我一看像是踩住点子了,就赶紧也上摩托,这时从银行出来一个妇女骑一辆小型踏板电动车顺大路正南走了,我们两个正南跟那个妇女,走了有一里多路,那妇女下大路顺着大路西边的一条小路继续正南了,走了有三、四十米,我们看周围没啥人了,就追上那个妇女,我拿着我们事先准备好的一个一尺来长的黑色棍子朝那妇女的头后部夯了一下,把那个女的夯翻在地上,但是那个妇女的手还握着电车把,我就又朝她的胳膊上夯了一下,具体夯住哪里了我也没注意。这时那个妇女起来往路边的玉米地里跑,我就骑着那个女的电动车正南走,走了有二、三十米,我下车打开座位下储物箱,发现里边一个长方形的包,还有两条红旗渠烟,我把电动车扔在路边,拿着包和烟坐摩托正南走了。后来把我抢的包拿出来我看见包里装有现金,还有四张身份证、银行卡、一个白色的手机,然后乔新庆给我七千元钱和那个手机,乔新庆把剩下的钱都装自己兜里了,然后他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都扔在玉米地里了,抢的那两条烟也没分直接挂在摩托前边的保险杠上,我把那个棍又绑到摩托后边的脚踏板上。二、盗窃事实1.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周庄镇大张庄村,将位于该村西侧的八骏征地项目部办公室的白色美的立式空调(内机+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美的空调价值人民币4505元。该起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立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美的空调一台价值4505元人民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李国勋美的分体空高内外机各一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明宝丰县周庄镇王子孟大张庄自然村西边项目部丢失美的立式空调的情况;被告人乔新庆、于高中的供述证实了该起犯罪,当庭对盗窃美的空调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2.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人民路梦圆广场南侧海信电器商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商店门前的一台奥克斯牌变频空调内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奥克斯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该起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立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奥克斯变频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室内机一台价值1700元人民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常某奥克斯分体空高内机一台;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人民路梦圆广场的海信电器店门口丢失一台全新的带包装的奥克斯牌2匹变频挂机的内机的情况;被告人乔新庆、于高中的供述证实了该起犯罪,当庭对盗窃奥克斯牌空调内机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3.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石桥镇海尔专卖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店门口工具车上的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海尔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起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立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海尔分体式空调外机价值1800元人民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崔小昌海尔分体空调外机一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宝丰县石桥镇海尔专卖店门口丢失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的情况;被告人乔新庆、于高中的供述证实了该起犯罪,当庭对盗窃海尔牌空调外机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4.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宝丰县石桥镇召旗家电商店门口,将放置在该店门口车上的一台格兰仕变频空调(内机+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格兰仕空调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起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盗窃案件的立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格兰仕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2700元人民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发还陈某乙格兰仕分体空调内外机各一台;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宝郏公路召旗家电门市部丢失格兰仕变频空调内外机的情况;被告人乔新庆、于高中的供述证实了该起犯罪,当庭对盗窃格兰仕空调的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其它相关事实:1.乔新庆、于高中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乔新庆、于高中的身份情况及乔新庆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乔新庆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堂屋客厅桌子西北角搜到一双蓝色乔丹牌运动鞋,鞋内有四十四张百元人民币;在其客厅南侧沙发上搜到一双黑色乔丹运动鞋;在其客厅大门搜到一件灰色PEAK牌短袖上衣;在其客厅南侧沙发上搜到一双蓝色PEAK牌鞋及一双黑色PEAK牌鞋;在其院内东侧北边一房间内搜到一辆黑色YAMAHA牌摩托车,并在摩托车右侧踏板处搜到铁棍一根,在摩托车右侧前挡处搜到把刀;又在客厅东侧搜到空调一台室内、室外机。(其中空调室内机型号KFR-35W/BPD-2;空调室外机型号KFR-35W/0623A。)2015年9月17日对被告人乔新庆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堂屋东侧卧室内,搜到一台已安装在东卧室西墙上的格兰仕空调内外机。(空调内机型号KFR-35GW/RDVDLC9-150(2),外机型号同内机)。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于高中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堂屋东北位置房间内,北侧床上搜到一件短袖上衣,在北侧棉被中发现白色手机一部,在堂屋北侧一玻璃门房间发现一台美的牌柜机空调,该房间内东侧一抽屉内发现6部手机及手机电池9块,充电宝一个,鞋一双,一顶黑色帽子。在厨房北侧发现140张百元人民币。(其中美的牌空调内机型号KFR-72LW/DY-CBCR3,外机型号:KFR-73W-F350。)3.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经过破认为2015年8月9日兰某被抢劫案与2015年3月31日宝丰县肖旗乡杨某甲被抢劫案、2015年07月24日宝丰县闹店镇郭某被抢劫案相似。经侦查锁定宝丰县周庄镇西黄村的乔新庆、于高中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8月12日14时在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将乔新庆抓获,18时在宝丰县周庄镇西黄村将于高中抓获。4.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在抓获乔新庆、于高中之前,公安机关只掌握二人抢劫案件的情况,不掌握盗窃案的情况,未锁定二人为盗窃案件嫌疑人。二人主动供述了本案四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多次抢劫物品价值共计60103余元,数额巨大。多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5元,数额较大。关于乔新庆的辩护人提出“乔新庆抢劫暴力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多次抢劫、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故意明确,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且专门针对单独女性,给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于高中、乔新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罪自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高中、乔新庆多次抢劫、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手段恶劣,人身危险性大,乔新庆又具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高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32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乔新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32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蘅审判员 何 炜审判员 李占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