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大云与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云,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077号原告胡大云,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同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同坤,该社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胡大云诉被告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沃公司)、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禾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云,被告博沃公司、锦禾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云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博沃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时间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5月2日,月利率为2%,被告锦禾合作社为博沃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出资借款协议书》、《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随后,我将50万元汇入博沃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博沃公司、锦禾合作社共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我们均予认可。我们就如何还款有几点意见,一、想在一年半内还清本金;二、���们在外也有欠款没有收回,如果能够收回财物,可以抵给原告;三、因为我们资金链断裂,已经给客户发出通知,不再承担利息,而且,本案合同约定利息只计算到2015年5月2日,所以,我们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胡大云与被告博沃公司、锦禾合作社签订了《出资借贷协议书》,被告博沃公司向原告胡大云借款50万元,用于新能源科技开发。被告锦禾合作社作为担保人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社向原告胡大云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给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博沃公司向原告胡大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月利率为2%。原告胡大云通过信阳银行向被告博沃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现金50万元。此后,被告博沃公司向原告胡大云支付了利息5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胡大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时,两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支付借款。为此,原告胡大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万,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资借贷协议书》、《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原告依法主张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方关于利息问题的辩称意见,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方式的意见,如果双方能达成合意,本院不予干涉,但是原告不同意接收,而无论是法院还是被告,均不得强迫其同意。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大云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已支付的利息在履行时应予扣除);2、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博沃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