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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学风诉被告刘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风,刘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袁学风,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厚勇,袁学风丈夫。被告刘稳,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风诉被告刘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勇,被告刘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风诉称:被告刘稳驾驶苏A×××××号轿车撞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两车损坏。其损失医疗费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94元。被告刘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50分许,被告刘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康平街6号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袁学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学风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学风无责任。袁学风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袁学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5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40元(护理期限3天,80元/天)、误工费4130元(误工期限70天,59元/天)、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证明、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袁学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袁学风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学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学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学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