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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珊珊与陈二、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珊珊,陈二,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周珊珊,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92X。被告陈二,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41X。被告陈敏,男,汉族,住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732。原告周珊珊诉被告陈二、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珊珊诉称,被告陈敏和原告丈夫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敏称其朋友陈二要做水产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借款30000元,借期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月4分,被告陈敏同意为其担保。同年9月27日,陈二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陈敏亦签署了担保书。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敏称陈二暂时没有钱还,要求将借款期限延迟,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是由陈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6月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两被告亦无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二及担保人陈敏归还30000元以及2015年6月至今4个月的利息4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二、陈敏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二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周珊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周珊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还清。特立此据。陈二身份证号:××,借款人:陈二”,被告陈敏在上述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陈敏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7日、5月8日向原告丈夫李鸿明银行卡汇款1200元、1800元、1200元,原告承认被告陈敏向其丈夫汇款的三笔款项中36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600元是原告丈夫替陈敏值班的费用,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另被告陈敏向原告现金支付了4800元利息。经原告通过其丈夫向被告陈敏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手机短信、微信信息、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二向原告周珊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二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二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陈敏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借款人应按年利率6%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陈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扣除应付债务利息后,尚余差额作偿还本金处理。因此,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03.84元(30000元×6%÷365天×163天),被告陈二尚欠原告周珊珊借款本金为21803.84元(30000元-(9000元-803.84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敏支付款项中的600元是原告丈夫替被告陈敏值班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对被告陈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二行使追偿权。被告陈二、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珊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3.84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敏对被告陈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陈二、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