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确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马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何学知、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从事猪肉的冷冻、储藏和销售生意,被告李某是食品的加工和生产商。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某经常在原告处采购冷冻的猪肉进行食品加工。截至到2014年11月止,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冻肉款人民币14603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现在为止,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据查:被告李某和被告马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催要货款,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030元及利息10903元(146030×5.6%÷12×16),共计人民币156933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和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3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赵某、马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由于到庭的被告李某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猪肉的冷冻、储藏和销售生意,被告李某是食品的加工和生产商。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某经常在原告处采购冷冻的猪肉进行食品加工。截至到2014年11月止,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冻肉款人民币14603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赵某冻肉款(2014年11月止)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零叁拾元整。欠款人:李某,2014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截至目前,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46030及利息1090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赵某主张债权,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占用原告赵某的资金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具体计算方法:146030元×4.35%÷365天×92天=1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146030元;二、由被告李某、马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601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赔偿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8.66元,减半收取1719.33元,财产保全费用1305元,共计3024.33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