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号原告艾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艾某乙。原告艾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艾某乙(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和被告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五年来,物价飞涨,以前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所需。被告月收入已增长到每月6000元以上,而原告母亲的收入还是维持在五年前的水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到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的收入扣除购买养老保险的钱只有4039元,目前最多承担1200元/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罗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6日生育原告。2010年11月30日,因罗某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归罗某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壹仟元整,在每月25-30号支付,直(至)小孩高中毕(业)为止…”。2015年1月16日,因抚养费增加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艾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艾某甲抚养费1200元直至艾某甲高中毕业止(该款在每月25日-30日支付)…”。原告不服上诉,2015年8月10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分别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2015年11月1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余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艾某甲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9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余检民(行)监(2015)36050000008号决定书不支持艾某甲的监督申请。另查明,1、原告现在新余一中就读初二;2、被告现每月工资为4928元(未扣社保的数据);3、被告2015年总收入为110338.82元[1、工资收入51872元(4021元/月×8个月+4926元/月×4个月),2、2014年第13个月工资4826元,3、住房公积金单位出资部分7879元,4、因公务员养老保险改革,2015年1月-2015年8月增资2181.82元,5、公务用车补贴3600元,6、降温费640元,7、烤火费240元,8、知识分子书报费80元,9、独生子女费240元,10、值班费3720元,11、2013年信访达标奖1950元,12、2014年综治计生等六项岗位津贴1400元,13、2014年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奖2000元,14、2014年上半年计生风险配套奖金1750元(2014年7月以后该奖项取消),15、2013年公共节能奖700元,16、2014年综治、计生、安全生产达标奖每项2920元共8760元,17、2014年目标考核绩效二等奖14000元,18、2012-2014年精神文明奖4500元]上述事实,有(2015)渝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余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余检民(行)监(2015)36050000008号决定书,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关于艾某乙2015年发的工资等收入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院(2015)渝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随着小孩的成长和本地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被告的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完全满足其正常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在必要时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被告认为只能承受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系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干部,有固定收入,其2015年总收入为110338.82元,月总收入为9194.9元,按20%-30%的比例,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应为1838.98元-2758.47元。考虑到被告每年奖金有高有低且部分奖金不是每年都有这一客观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因本院(2015)渝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至原告高中毕业止(每月25日-30日支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若原告高中毕业时尚未满18周岁,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艾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艾某甲高中毕业止(该款在每月25日-30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