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4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甲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李某甲心存侥幸,同时违反此两项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60.4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