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与莫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莫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梅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后门镇广汕公路红泉路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罗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红华,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振华,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红华、被告莫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截止至2013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下同)3293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同时查明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我本人是该公司的员工,我是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由于当时原告送货一段时间后就断货,导致公司的建设无法正常运作,所以才欠原告的货款270000元。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我无异议,但是要我本人承担偿还货款有异议,因混凝土的使用是公司,我本人只不过是该公司的员工,现在该公司仍存在,该货款应该由该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由于基建的需要,以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向其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截止至2013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2935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结算,在《东成搅拌站2013年2-9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中有被告签名、原告盖章,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款,被告至现分文未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东成搅拌站2013年2-9月商品混凝土对数表》等证据。另查,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事实,经双方对数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为270000元,但结算后被告至现分文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产生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受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拖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该公司付还,但是本院通知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委托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本院查明海丰县天基权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故本院认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的行为,被告提出拖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该公司付还,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振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的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莫振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镜明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