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焕田与徐永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焕田,徐永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焕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志。上诉人沈焕田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焕田原审诉称,2011年9月沈焕田受雇在徐永志承包的位于肥西县方兴社区桃源路与紫云路交叉口桑铌公司以及瓦工室内装潢,沈焕田按照徐永志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所有的工作量。截至2012年8月30日经沈焕田、徐永志双方结算,徐永志总共应给付沈焕田完成的劳务工资款16万元及杂工工资10000元。此后徐永志也陆续向沈焕田支付了13万元。尚欠4万元徐永志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永志立即支付沈焕田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徐永志承担。徐永志原审辩称:对沈焕田主张的其在徐永志承包的桑铌公司从事瓦工室内装潢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沈焕田提供的证据中的瓦工工程量结算单,实际工程量为143578元,而非沈焕田起诉的16万元。另杂工(另算)个工日双方没有做出明确的结算,且2012年10月,沈焕田、徐永志曾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以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徐永志方须在桑铌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付沈焕田的劳务款。现徐永志就桑铌公司拖欠工程款已向合肥高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于徐永志承认的沈焕田“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中除第8项杂工(另算)个工日工程量计款143578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1年9月沈焕田在徐永志承包的桑铌公司试验检测楼工程中以及瓦工室内装潢业务,已按徐永志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徐永志理应按双方实际结算的“瓦工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根据沈焕田、徐永志的结算单,对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量为143578元,徐永志除已支付13万元外,下剩13578元应予给付。至于沈焕田诉求的“瓦工工程量”结算单中第8项杂工(另算)个工日,可在与徐永志结算或提出新的证据另外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志应给付沈焕田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357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沈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徐永志承担200元,沈焕田承担200元。沈焕田上诉称:结算单是徐永志的属下程有胜单方计算的,我对于其中的计算有异议,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徐永志将单子上的143578元划去,写上了16万元,这是双方对于结算单前七项的工程达成一致的工程款结算数字。关于杂工工资,结算单上标明另算,沈焕田给徐永志一共做杂工73个,每个工资240元,合计应为17520元,结算时徐永志表示愿意给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请求判令徐永志支付劳务工资款4万元。徐永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沈焕田本案中向徐永志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为程有胜签字确认的瓦工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打印内容表明除第8项杂工(另算)个工日以外,前7项累计工程款为143578元。徐永志对该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沈焕田主张该结算单除打印内容外还有手写“16万”字样,应依据该手写16万数额结算工程款。但该手写“16万”的字样与结算单中其他内容不具有连贯性,沈焕田对于该字样是徐永志所写以及该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金额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沈焕田主张双方的结算的金额应为1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8项杂工(另算)个工日,因沈焕田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沈焕田另行主张未有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沈焕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