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7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7日,住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马光荣,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勇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袁甲,生于2004年9月15日;次子袁乙,生于2007年9月16日;三子袁丙,生于2009年8月16日。2013年10月,原、被告因举办婆母生日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长达3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三子袁丙,被告抚养长子和次子;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周某某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4、原告与被告母亲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经两年多;5、调查袁国轩(被告叔父)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情况;6、曾桂梅的出具的说明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长时间较好,分居时间应从2015年农历腊月起;3.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袁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和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3、调查朱洪中、王兴兵、伊久春、罗兴元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春节原被告都在一起过节。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袁某某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部分有异议,不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部分;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记录与真实的情况有偏差;对证据5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就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原、被告从2013年就分居生活了,没有在一起。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周某某陈述,被告袁某某部分有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录音记录,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证人证言,被告袁某某部分有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袁某某陈述,原告有异议,对事实部分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袁甲,生于2004年9月15日;次子袁乙,生于2007年9月16日;三子袁丙,生于2009年8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2003年6月2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