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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倪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伟,女,汉族,湘潭市人,1974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供其吸食。2、2015年10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供其吸食。3、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供其吸食。4、2015年10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供其吸食。2015年10月22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将被告人倪伟抓获,现场从该病室内查获被告人倪伟藏有的大哥大槟榔包装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袋,纸片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共计净重13.28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9小包,共计净重7.21克。红色药片状毒品麻古疑似物3粒,绿色要片状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共计净重0.3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4个纸包、3个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9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药丸状颗粒4粒(其中红色3粒、绿色1粒)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倪伟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3.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伟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供其吸食。2、2015年10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供其吸食。3、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供其吸食。4、2015年10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供其吸食。2015年10月22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部22楼53号病床所在病室里将被告人倪伟抓获,并从该病室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倪伟藏有的大哥大槟榔包装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袋,纸片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共计净重13.28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9小包,共计净重7.21克;红色药片状毒品麻古疑似物3粒,绿色要片状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共计净重0.3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4个纸包、3个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9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倪伟处查获的药丸状颗粒4粒(其中红色3粒、绿色1粒)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倪伟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3.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管辖等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3、证人甘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被告人倪伟处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4、称量记录、封存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查获的麻古0.37克、冰毒7.21克、海洛因13.28克已被收缴;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王某某、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6、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倪伟进行检查的具体情况,现场查获海洛因7包、冰毒9包、麻古4粒;7、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36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倪伟经尿检呈阳性的事实;9、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倪伟腹内异物残留,湘潭市看守所不收押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伟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0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11、被告人倪伟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伟系以贩养吸,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伟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