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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伟、余能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余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余能,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余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余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吴某、钟某2在我区M2酒吧喝酒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酒吧股东罗某从中进行劝解时,罗某的朋友被告人刘伟上前殴打吴某,吴某被打后邀约钟某3、张某2携带砍刀窜至加州蓝湾住宅小区外。与此同时罗某和被告人刘伟、余能等数十人站在M2酒吧外的公路边,并在酒吧大门外花园下放置了数把砍刀。吴某、钟某3、张某2携带砍刀从加州蓝湾外沿公路内侧冲向站在M2酒吧外的被告人刘伟、余能等人,钟某2见吴某持刀冲向罗某等人,遂持水果刀与吴某一起冲向被告人刘伟等人,对被告人余能等人实施砍杀。钟某2被余能等人砍伤后逃往东兴老街方向,余能持砍刀继续追砍吴某、钟某3、张某2三人,追至大三元茶楼外人行道上,余能、刘伟与吴某、张某2、钟某3三人对砍,钟某3、张某2二人见状逃离现场,刘伟、余能继续对吴某砍杀,将吴某砍倒在大三元茶楼外公路上。经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四肢疤痕属轻伤二级、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钟某3右前臂骨折属轻伤一级、体表瘢痕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伟、余能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3时许,吴某、钟某2(均已判刑)在东兴区他人发生纠纷,酒吧股东罗某从中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罗某的朋友被告人刘伟上前殴打了吴某,吴阳阳被打后邀约钟友、张博(均已判刑)携带砍刀窜至东兴区加州蓝湾住宅小区外。与此同时罗某和被告人刘伟、余能等人站在M2酒吧外的公路边。吴某、钟某3、张某2携带砍刀从加州蓝湾外沿公路内侧冲向站在M2酒吧外的被告人刘伟、余能等人,钟某2见吴某持刀冲向罗某等人,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吴某一起冲向被告人刘伟等人,对在M2酒吧外的被告人余能等数人实施砍杀。钟某2被余能砍伤后逃往东兴老街方向,被告人余能持砍刀继续追砍吴某、钟某3、张某2三人,追至大三元茶楼外人行道上,被告人余能、刘伟等人持砍刀与吴某、张某2、钟某3三人对砍,钟某3、张某2二人见状逃离现场,被告人刘伟、余能继续对吴某进行砍杀,将吴某砍倒在大三元茶楼外公路上。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四肢疤痕属轻伤二级、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钟某3右前臂骨折属轻伤一级、体表瘢痕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伟、余能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伟、余能赔偿吴某、钟某2、钟某3合计34.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刘伟、余能的供述,同案吴某、钟某3、张某2、钟某2的供述,证人周某1、钟某1、艾某、周某2、张某1、罗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提供了提供了钟某3、吴某收到赔偿款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余能明知斗殴,而持刀积极参与,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余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已扣除2015年8月27日至8月31日羁押的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