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王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霏霏,女。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王莺,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王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霏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王莺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用以购买宝马牌轿车。原告向王莺发放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0元汽车分期贷款,并约定共分36期偿还。但王莺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51.99元;2、被告王莺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各类利息2,836.59元、滞纳金2,396.11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王莺申请领卡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金穗贷记卡章程内容;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4、账户透支余额表1份,证明被告王莺欠款金额;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王莺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的事实及具体约定;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1份,证明专项分期业务细则的具体内容;7、《汽车委托代理销售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莺买车的具体信息;8、透支户台账1份,证明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王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莺为向上海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6汽车所需,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借款1,533,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期数为36期。王莺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同意《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同日,王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原告有权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规定:银行对指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申请人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应还款项,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向王莺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信用卡,审核授予王莺800,000元信用额度。王莺于2012年4月24日在上海东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透支借款800,000元。至2015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王莺未能按约还清上述款项,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45,451.99元、利息2,836.59元、滞纳金2,396.1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莺一次性透支借款800,000元后,应按期还款。然王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清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莺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5,451.99元;二、被告王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836.59元、滞纳金2,396.11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2元,由被告王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