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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普用名王红),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沿阜口路由东向西去行驶,当行驶至临颍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哥王某乙的皖K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乙),沿阜阳市颍东区阜口路由东向西去行驶,当行驶至临颍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即电话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补偿被害人生前抚养人余某经济损失2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生前实际抚养人余某及家人武伟达成协议,王某甲又一次性补偿余某、武伟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余某、武伟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余某、耿某、周某、武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病鉴字第1517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生前抚养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向  阳审 判 员 李冬冬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  友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