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与吴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吴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75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个体业主李超军,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居全,该厂职工。被告吴喜平,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与被告吴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诉称:2014年,被告吴喜平因承包建设工程外墙涂料粉刷项目,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涂料,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涂料款947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承诺欠款于当年2月10前付清,否则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喜平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9479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64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共335天,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10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吴喜平拖欠原告涂料款9479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吴喜平因承包建设工程外墙涂料粉刷项目,陆续从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赊购涂料。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涂料款9479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前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涂料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河源涂业建材厂支付货款9479元、违约金1564元,共计11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吴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