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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陈景活、张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陈景活,张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组织机构代码49040311-9。代表人陈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芬、黄振杰(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活,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香花,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陈景活、张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黄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活、张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蕉城支行诉称:被告陈景活与张香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活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200630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景活提供人民币44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2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2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5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3号楼5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6239.17元及利息5206.25元、罚息43.83元、复利40.91元,合计391530.1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386239.17元及利息5206.25元、罚息43.83元、复利40.91元,合计391530.16元(2015年9月7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72元;3.原告享有被告陈景活、张香花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3号楼509室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被告陈景活、张香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3日,原告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陈景活、张香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630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景活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陈景活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陈景活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被告陈景活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陈景活全额赔偿;因被告陈景活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景活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陈景活、张香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3号楼509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陈景活发放贷款44万元。被告陈景活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陈景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239.17元及利息5206.25元、罚息43.83元、复利40.91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872元。5.被告陈景活与张香花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景活、张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陈景活、张香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景活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景活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景活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7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景活、张香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3号楼5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景活、张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6239.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5290.99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72元;三、若被告陈景活、张香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景活、张香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西岭路116号灵秀山庄二期B区3号楼509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陈景活、张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