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来钦与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虎门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来钦,张志勇,东莞书虎门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88号原告:宁来钦,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勇,男,民族不详,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书虎门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增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志勇和被告虎门公的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70.15元(包括医疗费273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91.67元、护理费11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共计139029.74元,按照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08070.15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6月3日,原告宁来钦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虎门渡口往虎门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稔洲永茂村路口向左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位置与从虎门往虎门渡口方向行驶、由被告张志勇驾驶的被告虎门公的公司所有的粤S05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来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宁来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5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111天(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27342.2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毁损伤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7周岁,其主张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存折流水、工资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就职于东莞市粤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工资统计表,其事发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1.25元/月;原告于2013年5月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沙田稔洲分理处开户,该账户在事发前一年有多笔存取款记录。对于原告在2014年6月-9月的工作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上述时间在东莞市沙田镇码头做临时搬运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8.鉴定费:1800元。9.护理费:50元/天×111天=5550元。10.误工费:本案中医嘱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结合,本院参照广东省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2.20的规定,跖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时间本院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11天。原告事发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1.25元/月。故误工费计算为:2971.25元/月÷30天/月×111天=10993.62元。11.交通费:1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1人×10天=50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058**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志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6项共计38942.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942.2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8682.68元给原告。以上第7-13项共计85232.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03915.43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93915.4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3915.43元给原告宁来钦;二、驳回原告宁来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雪珍麦海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