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马金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山,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许,在郑东新区正光北街郑河小区门口经营拉面的马某(另行处理)因与房东发生纠纷被接受“110”指派出警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民警带至该分局祭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其同乡马某1、马某2、马某3等多人(均另行处理)以及被告人马金山陆续来到派出所,在与民警进行交谈的过程中大吵大闹拒不配合。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陶某等人接到指示前去增援,在陶某持79微型冲锋枪实施警戒时,马金山上前抓住陶某的枪支,并将枪口指向自己的头部以此威胁民警,后被民警当场制服。被告人马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金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金山的供述和辩解,另行处理的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韩某、韩某1、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8、陶某、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山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金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