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保亮与刘志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亮,刘志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281号原告赵保亮,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志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区梧侣社区金边工程三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风云,经理。原告赵保亮与被告刘志艺、第三人厦门鲁银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鲁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陈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艺及第三人鲁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亮诉称,闽D×××××车辆是由原告赵保亮全额出资购买并挂靠在鲁银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因被告刘志艺与第三人鲁银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刘志艺申请查封了讼争车辆。由于原告赵保亮与第三人鲁银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故闽D×××××车辆登记车主虽为第三人鲁银公司,但闽D×××××车辆实际由原告赵保亮本人使用、支配,原告赵保亮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请求判令解除对闽D×××××车辆的查封。被告刘志艺未作答辩。第三人鲁银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亮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费收据,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赵保亮再次与第三人鲁银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收取的挂靠费用是一年一交;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及��明,证明原告赵保亮于2014年1月6日向案外人于洪鑫购买了讼争车辆,以现金方式付款74000元、转账付款10万元,支付购车款共计174000元。其中,车辆转让协议并未体现转让车辆,文字表述为“办理挂靠在该公司车辆闽D×××××的变更手续,将原挂靠人于洪鑫变更为赵保亮”;证明中的文字表述体现为“我司收到胡建文现金41066元,现闽D×××××其按揭款已全部结清,现原挂靠人自愿同意由挂靠人胡建文变更为于洪鑫(已另签声明书),变更为于洪鑫后,于洪鑫与我司为纯挂靠关系”。证据3闽D×××××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闽D×××××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系原告赵保亮。证据4(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赵保亮对查封冻结��D×××××车辆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证据5保险单(2013年)复印件、保险单(2015年)原件及2015年8月17日批改保险单的原件(2015年8月17日之前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第三人,2015年8月17日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证明闽D×××××车辆的保险费由原告赵保亮承担;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讼争车辆自2011年3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鲁银公司名下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刘志艺、第三人鲁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赵保亮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18日颁发的注册机动车信息载明闽D×××××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鲁银公司。原告赵保亮系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志艺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本院冻结了登记在第三人鲁银公司名下的闽D×××××车辆。因原告赵保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赵保亮的执行异议请求。之后,原告赵保亮不服(2015)思执行字第1595-2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至今,闽D×××××车辆仍由原告赵保亮实际控制使用。在审理中,原告赵保亮称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案外人于洪鑫购买闽D×××××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但又确认购买闽D×××××车辆时车辆即登记在第三人鲁银公司名下。原告赵保亮未就闽D×××××车辆系其购买、且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提供足够的证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保亮不是闽D×××××车辆���所有权人。首先,原告赵保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了闽D×××××车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闽D×××××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于洪鑫,也不能证明其向闽D×××××车辆的实际车主购买了讼争车辆。其次,原告赵保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闽D×××××车辆的购车款,其所提交的证据表面显示仅为鲁银公司收到胡建文现金41066元,不能证明原告赵保亮为购买闽D×××××车辆支付了购车款。第三,闽D×××××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原告赵保亮,原告赵保亮虽系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其运营闽D×××××车辆存在支付相应费用的可能,故原告赵保亮对闽D×××××车辆的实际使用仍不足以认定原告赵保亮为闽D×××××车辆的车主。因此,原告赵保亮不能证明自己系闽D×××××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解除对闽D×××××车辆的查封冻结,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松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