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勇、王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勇,王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3号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远辉、朱世平,系银行职员。被告一李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413。被告二王伟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码:×××0429。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列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1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借款400万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止,借款110万元,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水平上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火车站小区广场路广源楼A01号门店及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河源雅居乐花园棕榈岛低层住宅(一期)E3型E3-5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抵押物未出租声明书”及“抵押人声明书”并就上述设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还与原告签订“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和其本人私有财产为被告一的借款进行清偿。上述借款材料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110万元,以“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凭。被告一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已拖欠4期,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分期还款借款本金295795.41元及利息130072.92元未偿还。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作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提供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7743.85元及利息130072.9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计付);本息合计4597816.77元;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河源市火车站小区广场路广源楼A01号门店及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河源雅居乐花园棕榈岛低层住宅(一期)E3型E3-5号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额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二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4、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10万元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和“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提供名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贷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一李志勇、被告二王伟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水平上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4日、15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万元、1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河源市火车站小区广场路广源楼A01号门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及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河源雅居乐花园棕榈岛低层住宅(一期)E3型E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一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就上述设定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与原告签订《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一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一欠借款本金余额4467743.85元,欠利息130072.92元。双方2016年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呈现连续状态,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李志勇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一李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467743.85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130072.92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广东省博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二王伟娟提供位于河源市火车站小区广场路广源楼A01号门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及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河源雅居乐花园棕榈岛低层住宅(一期)E3型E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号)的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二王伟娟对本判决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791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润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