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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发得与张云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得,张云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崇莉华,云南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云应,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发得与被上诉人张云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之法意,沾益县炎方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对本案纠纷介入调查并组织调解并无不当。沾益县炎方乡青山村民委员会通过《证明》的形式确认了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及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属村集体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在无相关反证加以反驳的前提下,应予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张云应就争议的土地虽未与沾益县炎方乡青山村民委员会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但从村委会提交与原告方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与村集体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这种“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不以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而改变,鉴于此,应予认定原告享有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原告张云应诉请要求被告张发得停止侵害“大塘子”耕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农作物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提出的所涉土地是其开荒地,应由其享有使用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应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云应位于大塘子的0.74亩耕地的侵害,限张发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该地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云应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发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用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的三份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一份没有日期、没有四至界限、没有争议土地面积,另二份没有争议土地的面积、证明的事实含糊不清,不能证实分地的真实情况。证人出庭证实他们不知道分地的具体情况,在证明上签字是张云应让他们签的。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无事实依据。村民小组长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出具证明,但村民小组长明确表示他不清楚分地的实际情况,无论谁叫他出具证明他都会出具,在此情况下村民小组长出具了一份同样的证明给上诉人,证实上诉人享有1.71亩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系荒地,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投工、投劳改良成耕地,对于荒地谁开发谁使用,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张云应服判并进行了答辩,其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大塘子的耕地由于会被水淹,该地也曾闲置过,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对土地的管理。上诉人多次侵占争议土地,恳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再造成更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虽以侵权起诉,但实质为双方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云应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