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玉鹏、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鹏,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鹏,绰号“黑皮”,无业。200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江西省峡江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鹏、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鹏、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玉鹏伙同王仙朝(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江西省泰和县商贸城F2栋D座302室被害人蒋某家中,由梁玉鹏在楼下望风,王仙朝撬锁实施盗窃,在撬门过程中被室内的蒋某发现,王仙朝与梁玉鹏逃离现场。2015年12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玉鹏与被告人谭某共谋实施入户盗窃,二人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10栋2单元401室被害人兰某的家中,由梁玉鹏望风,谭某采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合伙盗得现金1560元,得手后二人离开现场,并平分赃款。2015年12月11日,梁玉鹏与谭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月池路泳安招待所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手套一副、技术开锁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鹏、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兰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梁玉鹏、谭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玉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玉鹏、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