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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薇与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薇,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2552号原告徐薇,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道静,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组织机构代码75306633-8。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雅妮,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薇与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薇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静、被告锦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雅妮和陈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9日原告徐薇与被告锦晖公司向本院申请了1个月的和解期,和解期届满,原、被告双方未能成功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薇诉称,从1998年4月1日入职以来,被告锦晖公司未能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依法计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近年所发工资低于重庆最低工资保障标准,2015年11月1日原告徐薇依法解除了与被告锦晖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7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额9378.37元。被告锦晖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双方都是劳务关系,被告锦晖公司还统一安排了年休假,2014年至2015年原告徐薇长期处于休息状态,基于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且,假如有劳动关系,其请求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薇原系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先锋村9组农村居民,被告锦晖公司系2003年8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薇于1998年4月1日入职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从事模具生产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以后,非因原告徐薇本人的原因,原告徐薇从原用人单位(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锦晖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告徐薇未获得经济补偿;2008年1月5日原告徐薇与被告锦晖公司签订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每月25日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被告锦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计算基数;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徐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锦晖公司负责代扣代缴;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徐薇与被告锦晖公司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徐薇继续在被告锦晖公司工作,2009年4月被告锦晖公司开始为原告徐薇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原告徐薇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徐薇2015年11月1日以被告锦晖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锦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锦晖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计36154.37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5〕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原告徐薇提交了电子数据之被告员工花名册及光盘、劳动合同书、工作证2份、工资卡及存折、银行代发工资查询、2012年至2015年工资发放情况(账户明细)、证人伍杰和邓中华证人证言、工商查询资料、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文件1份、巴劳人仲不字〔2015〕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养老保险缴费查询7张、手机拍照工作环境、生日纪念杯子图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徐薇于1998年4月1日与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到被告锦晖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薇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快件发票、特快专递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等证据,被告锦晖公司提交的春节(2013、2014、2015年)放假安排通知、2015年中秋国庆放假通知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万元、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776元、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差额9378.37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原告徐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自1998年4月1日开始,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徐薇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此后原告徐薇继续在被告锦晖公司工作,是劳务关系,而不再是劳动关系。原告徐薇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锦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能改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徐薇的诉求已超过时效,被告锦晖公司的时效抗辩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薇对被告重庆锦晖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