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好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美高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好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美高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再初字第00007号原审原告:沈阳好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新,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审被告:鞍山美高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台安县汉卿广场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林善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沈阳好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公司)诉原审被告鞍山美高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鞍台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案再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鞍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美高雅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鞍台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2014)鞍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好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所有的台安宾馆装修收尾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款预计为人民币1992153元整,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还约定原告进场前被告预付100000元工程款,施工后第15天被告再支付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后每半个月按工程进度的百分之八十拨付工程款,余款待完工时扣除预留百分之三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有部分增加,实际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454974元,工程进展过程中,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49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2008年12月20日,被告经办人洪翠莲收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不清,依据不足,由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被告没有参加对工程量评估鉴定的过程,致使评估机构在没有图纸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做出鉴定意见,该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在原审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情况下,未对时效的连接性进行审查,事实上原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美高雅公司与原审被告好地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台安宾馆装修,承包范围:台安宾馆装修收尾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由美高雅公司提供),工期: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1922153元。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现场实际发生核定,美高雅公司签证确定,工程完工后一周。工程款支付方式:好地公司进场前预付壹拾万元整,施工后第15天再付合同额的20%,以后每半个月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余款待完工时预留3%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余款完工时一周内。确定变更价款: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变更工程项目由双方现场签证,变更工作量及价格以甲方确定的协议价格及双方商定价格为准。美高雅公司代理人洪翠莲、好地公司代理人徐勇新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审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进行了工程决算,2008年12月20日,原审被告代理人洪翠莲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司鉴所(2013)造鉴辽第6号鉴定意见书,1、原清单有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执行,此部分鉴定金额为:455663.51元,2、原合同清单中没有综合单价按2008年辽宁省计价定额及当月网刊价格执行,特材参照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市场实际价格相结合进行处理,此部分鉴定金额为:1253681.97元,3、原清单中没有综合单价,但工程量有甲方认定的部分(零星项目),按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细化表、甲方签证单及照片进入本鉴定,此部分中的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细化表是否生效,由法院进行裁决,此部分鉴定金额为:690644.12元,上述三项总计为:2399989.6元。4、本鉴定甲方供材部分,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预算、甲方签证,其金额为:708308.2元。针对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鉴所(2013)造鉴辽第6号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提出异议,针对原审被告质疑,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书面答复,鉴定机构认为此次鉴定真实有效。综上,原审原告好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总造价为2399989.6元,原审被告美高雅公司已付原审原告好地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79998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辽宁方正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好地公司与原审被告美高雅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且工程的施工都有原审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经原审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辽宁方正造价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针对原审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过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了科学的检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且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了书面说明,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原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54974元,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工程款799989.6元,故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审原告超出鉴定意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审被告应承担从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被告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经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翠莲签字,该工程决算书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审原告可随时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审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鞍山美高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沈阳好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989.6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0元,原审原告承担773元,原审被告承担16577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振宝审 判 员 刘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继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