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邹淑珍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薛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珍,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薛美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邹淑珍。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被告薛美苏。原告邹淑珍与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薛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珍、被告薛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珍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苹果,经结算,被告共计欠苹果款172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172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美苏辩称,原告是将苹果卖给了朱翠村委,该款应该村委付,我个人替村委付给了原告12000元,余款村委没有付。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欠原告苹果款。被告薛美苏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收款条三张,证明被告薛美苏在任村书记期间用个人款为村委偿还了12000元,余款被告薛美苏与村委均未还。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2013年6月27日的5000元与2014年11月23日的5000元属于苹果款、2013年12月22日的2000元属于被告薛美苏交的原告为其代投保险的投保款中的一部分。被告薛美苏对此辩称,未找原告为其投过保险。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美苏在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担任书记,期间被告薛美苏以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由其作为经手人向原告购买苹果。2011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苹果款172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盖章,被告薛美苏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被告薛美苏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朱翠苹果款5000元(伍仟元)邹淑珍2013、6、27号”、2013年12月22日被告薛美苏向原告付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薛美苏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2013、12、22日邹”、2014年11月23日被告薛美苏向原告付款5000元,原告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薛美苏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收款人邹淑珍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只认可2013年6月27日的5000元与2014年11月23日的5000元属于苹果款、2013年12月22日的2000元属于被告薛美苏交的原告为其代投保险的投保款中的一部分,不认可该款属于苹果款。被告薛美苏对此辩称,从未找原告为其投过保险,全是用个人款为村委交的苹果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薛美苏提供的收款条三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2月22日的2000元是不是为被告薛美苏为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付的苹果款。根据被告薛美苏提交的原告邹淑珍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邹淑珍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无法认定2013年12月22日的2000元属于被告薛美苏交的原告为其代投保险的投保款中的一部分,而被告薛美苏对此辩称,从未找原告为其投过保险,全是用个人款为村委交的苹果款。因此,应认定为苹果款,关于被告薛美苏是否委托原告邹淑珍办理过保险,原告邹淑珍被告薛美苏垫付过投保金之问题,应由原告邹淑珍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邹淑珍17280元的苹果,通过经手人被告薛美苏付款12000元,尚余528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美苏只是该买卖合同中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一方的经手人,被告薛美苏对该笔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邹淑珍的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邹淑珍要求被告薛美苏承担还款责任的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邹淑珍苹果款5280元。二、驳回原告邹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朱翠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