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耀兴、彭国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耀兴,彭国贞,郑闳泽,刘俊玲,郑清松,赖柔静,林栋良,黄静怡,张民忠,林元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执7号之一被执行人彭耀兴。被执行人彭国贞。被执行人郑闳泽。被执行人刘俊玲。被执行人郑清松。被执行人赖柔静。被执行人林栋良。被执行人黄静怡。被执行人张民忠。被执行人林元博。被执行人彭耀兴、彭国贞、郑闳泽、刘俊玲、郑清松、赖柔静、林栋良、黄静怡、张民忠、林元博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来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10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职权于2016年2月24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耀兴、彭国贞、郑闳泽、刘俊玲、郑清松、赖柔静、林栋良、黄静怡、张民忠、林元博等10人和相关传销人员许育嘉、颜婉婷等422人分别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行、琅东支行、民族支行、新城支行、桃源支行、江南支行、高新支行、共和支行等八家银行的银行存款2482800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来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关于彭耀兴、彭国贞、郑闳泽、刘俊玲、郑清松、赖柔静、林栋良、黄静怡、张民忠、林元博等10人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鸿燕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温兰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裁定终结执行;(三)裁定不予执行;(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