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0号原告孟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和其丈夫在义县九道岭镇高家屯村收玉米,原告车的后面拉着一个打玉米的装粮机,由于路有弯,车没有拐过去,就停在路上。这时,被告开车过来看见路被堵住就骂,并让我们把装粮机卸下,我们就开始卸装粮机,被告因为我们卸的速度慢了,就上前踹了装粮机的车轮一脚,装粮机的连接杆将我的右脚砸伤,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及皮裂伤,住院6天,出院休息治疗49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当天原告的车堵在道上,被告下车是为了让原告挪车,被告用脚蹬轱辘属于帮忙,没有打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在义县九道岭镇高家屯村往牤牛屯村去的弯道处,原告与其丈夫收完玉米,准备倒车,因车后装有打玉米机,倒车不便,挡住了通道。被告何某某外出回来见原告车辆堵住道路,因挪车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脚踹车轱辘一下,致使车辆连接处的连杆掉落,将原告孟某某砸伤。原告孟某某伤后到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骨皮裂伤。原告孟某某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建议休养柒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史某某。原告孟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孟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9.9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382.40元【79.68元/天×(6天+49天)】、护理费478.08元(79.68元/天×6天),共计7710.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售货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因挪车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用脚踹车轱辘,致使原告脚被砸伤,因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帮忙,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10.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