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李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541号之一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大苇子沟村大营子。法定代表人张文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庆,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傲虎公司诉被告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傲虎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本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傲虎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永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4.00元减半收取为722.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