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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批发市场西大门处时,故意驾车撞坏市场西大门门禁栏杆,后又与市场保安发生口角,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网上查询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