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彭承顺与武汉领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承顺,武汉领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981号原告:彭承顺。被告:武汉领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5层1-508室。法定代表人:赵巧芸。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彭承顺诉被告武汉领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领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5层1-508室,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管辖异议审查中,原告彭承顺提出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其诉讼,建议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