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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江与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异16号案外人:董来凤。案外人:黄玉忠。申请执行人:XX江。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贾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柏明。本院在执行XX江与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房产公司)、贾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来凤、黄玉忠于2016年1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来凤、黄玉忠称,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与金禹房产公司签订二份定房购买协议,双方又于2015年12月4号签订二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金禹房产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众益街758、760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约定购房款为163.02万元。2015年12月1日、25日,案外人向金禹房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和70万元。双方约定对多余支付部分用于支付房屋维修基金、房产交易契税、办证费用并按实结算。2016年1月7日,双方去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上述房地产被法院查封,交易受阻。现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XX江与金禹房产公司、贾柏明就金禹房产公司应归还借款2140万元等内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与金禹房产公司签订二份定房购买协议,其中约定案外人董来凤、黄玉忠预订金禹房产公司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众益街758、760号的1-3层商铺房。2015年12月1日,案外人黄玉忠向金禹房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董来凤、黄玉忠与金禹房产公司就上述商铺房签订二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金禹房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金山区1840100080061004地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造的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案外人所购房屋总价款合计为163.02万元;金禹房产公司出售的该房屋仅作店铺使用,案外人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黄玉忠向金禹房产公司指定的同一收款账户支付了70万元。因金禹房产公司、贾柏明未全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上述商品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用途为居住用房,是异议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仅作店铺使用,并非居住用房,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董来凤、黄玉忠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