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宏权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刑初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00年1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枉法追诉罪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因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02年7月13日;2008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26日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东门口小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保险公司附近向张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保险公司路边向张某某出售毒品1包(约0.3克),获利150元。被告人徐某某累计共向涉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4次,每次1包,获利400元,最后一次为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医院家属区门口向王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100元。2015年5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保险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任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5月初在黄陵县印台山红绿灯附近向任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东门口附近向任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体育场坡上面的公厕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100元,2015年5月9日左右,在同一地点向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100元,2015年5月13日赵某某再次联系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未出售过毒品,检察机关对其指控不属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毒品来源不清,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共向2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5次。其中,2015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东门口小花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保险公司附近向张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2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保险公司路边向张某某出售毒品1包(约0.3克),获利150元。2015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黄陵县体育场坡上面的公厕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毒品1包,获利100元;2015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同一地点向赵某某出售毒品1包,获利100元;2015年5月13日赵某某再次联系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徐某某共5次向2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5小包,获利750元。2015年5月12日,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重量为0.3克;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重量为0.26克。侦查机关已将上述物品送交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又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00年12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枉法追诉罪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因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02年7月13日;2008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26日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黄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黄陵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证明徐毛晓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50岁左右,黄陵人,家住老干局家属楼1单元靠右手,手机号是1879112****。我共从徐毛晓手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大约是2015年4月25日左右,我在东门口小花园附近从徐毛晓手中购买1包毒品,给了徐毛晓200元,毒品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大约是2015年4月26日左右,我在保险公司附近,从徐毛晓手中购买了1包毒品,给了他200元,毒品我吸食了;第三次是我刚从徐毛晓手中购买完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2日,我在保险公司附近从徐毛晓手中购买了1包毒品,给了他150元钱,毒品还没有来得及吸食就被扣押了。(2)王某某证言,证明我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2014年12月,我以前吸食毒品都是从“毛晓”(我不知道他名字,平时就叫他毛晓,黄陵人,家住老干局楼)那里买的,都是电话联系的,他的电话是1879112****,我一共从毛晓处购买了4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共买了4包,具体我不知道多少克。以前时间太长了记不起来了,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份我在医院家属区门口从毛晓处花了100元买了一包毒品。(3)任某某证言,证明我尿检呈阳性是因为5月12日上午,我一个人在黄陵县张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了。毒品是我5月12日在东门口从徐某某处买的一包200元的。我共从徐某某处买了3次毒品一共花了600元,共3包,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第一次是2015年5月初我给徐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给我拿200元的,徐某某说让我往保险公司走,我到了保险公司后等了有1分钟左右徐某某就来了,然后我就给了徐某某200元,他给了我1包毒品;第二次是2015年5月初我给徐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东西,有的话给我分200元,徐某某就让我在印台山红绿灯那等他,我去后给了徐某某200元,他给了我1包毒品。从徐某某处所买的3包毒品都被我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4)赵某某证言,证明吗啡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是因为我2015年5月9日左右一个人在家中吸食毒品了。我共从徐毛晓(大名叫啥不知道,50岁左右,家好像在老干局家属楼上,个子不高,听说以前还在公安局上过班)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4月15日左右,我给徐毛晓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徐毛晓让我到体育场坡上面的公厕门口等他,去了以后我从徐毛晓手中购买了1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9日左右,我给徐毛晓打电话问能不能找点毒品,他说让我到体育场坡上面的公厕门口等他,在体育场坡上面的公厕门口徐毛晓给了我1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第三次是5月13日早上,正在联系徐毛晓准备购买毒品的时候被抓了。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6克;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3克。所扣押毒品全部送交黄陵县禁毒工作大队。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违法行为人张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对与被告人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地点进行指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违法行为人张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对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尿液检测,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8、通话记录,证明徐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在案发时段有电话联系,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称其不认识张某某系虚假供述。9、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有犯罪前科。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吸毒人员的身份,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5月11日我在铜川(什么地方什么人手中购买的我不知道)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多重我不知道,对方给了我包好的两包毒品,12日我一个人在家中吸食了1包,剩下的1包被扣押了。我没有向别人出售过毒品,5月12日我在上城坡底的麻将馆打了一会麻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不认识张某某和王某某,至于他们为什么会有我的电话号码我不知道,我认识任某某,但我就知道他是店头瓷窑沟人,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给任某某出售过毒品。赵某某年龄比我大一点,家在黄陵县东门口住着,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见过他吸食毒品,更没有给他出售过毒品,至于我被公安机关抓后,赵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我不知道,是他要给我打电话,我管不住。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四名证人均系吸毒人员,仅凭其证言和指认辨认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王某某、任某某证言及其指认、辨认笔录因均系证人一人所作,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与其指认、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某某向张某某、赵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因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任某某7次出售毒品7包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未出售过毒品、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本案经依法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出售毒品5次共5包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向2人贩卖毒品5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5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李静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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